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對後續公益訴訟的效力

作者

  • 唐 文 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河南 鄭州 450046

DOI:

https://doi.org/10.53104/fxsy.2026.02.02.004

關鍵詞: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賠償協議;環境公益訴訟;司法確認;公共利益

摘要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與環境公益訴訟在保護對象和責任內容上存在較多交叉。賠償協議達成後,後續公益訴訟是否仍有啟動和繼續審理的空間,實踐中並不能僅以協議是否存在作出判斷。尤其在協議經過司法確認、部分履行或者已經實際完成修復的情況下,協議對後續公益訴訟究竟產生何種效力,仍涉及公益訴權獨立性、重複救濟以及公共利益充分保護等問題。本文從賠償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與公益訴訟的制度關係出發,結合相關指導性案例和司法實踐,分析協議影響後續公益訴訟的主要爭議,並從損害範圍、訴訟請求是否實質重合、公共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護以及是否存在後續新發現損害等方面討論其效力判斷。文章認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不宜當然產生排除公益訴訟的效果。其效力應主要限於已經得到實質處理並實際實現的請求。對於協議未涵蓋、履行不足或者後來出現的新損害,仍應保留公益訴訟的補充救濟空間。以具體請求而非公益訴權本身作為效力判斷對象,更能兼顧賠償協議的穩定性與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持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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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版

202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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